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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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8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4日,A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其所有的起重车在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限额为520600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8日。2023年12月22日,A公司驾驶员冯某某在操作该起重车吊装货物时,车辆转台螺丝断裂、上装旋转转台变形,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A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减少损失,A公司自行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12508元。因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车辆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且A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该公司未参与维修过程,对维修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该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成因及维修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并在鉴定后认可鉴定金额,但对损失原因仍持异议。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A公司为其所有的起重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公司向A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案涉起重机发生事故,机动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起重车损失金额,保险公司未与A公司协商一致,也未进行定损,A公司主张其已自行修理并产生修理费112508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司法鉴定程序评估,案涉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为82528元,该评估意见经法定程序作出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予以采信。对案涉起重车维修费金额,应以鉴定评估金额82528元为准,对A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车辆因A公司方修复完毕后、旧件灭失导致车辆损失成因无法鉴定一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第一章节保险责任规定,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的责任免除条款,即如涉及第十条第二款因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导致的受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审理的司法鉴定过程中,虽然案涉车辆原更换的旧配件等灭失,案涉评估公司口头告知其无法继续鉴定该事项,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且以实际行为放弃了该项鉴定事由,并未向法院予以告知或重新选定成因评估机构,也未对事故车辆损失成因或涉及案涉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情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虽未定损,但其也未对车辆损失成因当即进行评估认定,故对其此节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缴纳的鉴定费用,其在本案中自行不予主张、不作为证据提交,故法院不予论处。综上,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向A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2528元。
【瀛台律师提醒】
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配合保险人进行定损和理赔工作;保险人应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履行定损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拒赔。如对车辆损失有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投保人在选择维修厂时应谨慎,确保维修质量和费用合理,避免因维修问题引发新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