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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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1
【案件回放】
李某一家有同排三处宅基地,自东向西分别为E路82号、83号、85号。该三处宅基地在同排东西相邻,最西侧的85号又与王某相邻,王某居西,李某居东。双方的宅院均为购买所得,王某家宅院因西侧拓宽道路原因,东西长度较买卖协议、老土地照上的尺寸已减少。王某于1988年进行翻建,李某于2020年进行翻建。李某建房前经镇村工作人员现场测量,当地镇机关称,北侧自李某82号北墙东北角磉基到85号北墙的西北角(即王某家北正房山墙东北角)长31.63米,南侧自李某82号南侧东南角磉基到85号西南角的一块磉石(该磉石距王某家东墙东南角磉石有4-5厘米空隙)长31.85米。
李某认为,王某在翻建房屋前两家墙一直挨着,在翻建房屋时没有留滴水,故在其翻建房屋之前,与王某两家中间没有空隙;北正房西北角向东甩了50多厘米滴水,西南角对比西北角调直后甩用70多厘米滴水。王某认为,1988年王某家翻建房屋前两家贴山;其在北正房北侧东边往西甩了15厘米滴水,东厢房南侧东边向西甩了35厘米滴水;李某翻建房屋前宅院北侧原有的较矮墙体,系十几年前(即王某建房后)赵某(85号院原主的后人)垒建的,并且挨着王某家的一小截系其垒建的。2020年李某翻建房屋时,两家就中间滴水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后王某向镇机关申请土地确权,镇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以王某北正房东北角磉基石向东10公分为A点,以王某南平房东南角磉基石向东27.5公分为B点,两点连线为双方宅基地使用界限。王某不服,便诉至法院。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中的镇机关有权对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镇机关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王某主张其翻建房屋后,李某此次翻建房屋前,85号院内的原有北侧矮墙系十几年前由85号院原的后人所垒建,并且挨着王某家的一小截系其垒建的。而根据王某提交的李某翻建房屋前的照片,王某家东院墙外抹有散水,且现王某家北正房东山墙做了8厘米的保温,李某主张王某家东墙外北侧没有滴水不符合实际。王某虽主张其在北侧留了15厘米滴水,在南侧留了35厘米滴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李某主张其翻建房屋后镇机关现场测量其房屋北侧东西长31.47米加上20厘米间隙再减去墙体比磉基石多出的4厘米后得出31.63米,与其翻建房屋前村委会测量尺寸相吻合;南侧东西长尺寸30.70米加上李某所有的与其东邻居磉基之间的距离42厘米,与翻建前所测量尺寸相差73厘米,故王某家东墙外北侧没有滴水,南侧仅可有6厘米滴水。因此,法院认为李某翻建房屋前,镇村虽进行现场测量,但测量数据系对当时现状情况的记载,并不具有土地确权的性质,李某以此证明其宅基地范围缺乏依据。同时李某翻建房屋前,虽在镇机关现场勘查时对其老磉基进行挖掘、确认,但挖掘现场并未见明显磉基,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两块磉石紧挨着的事实。在此情况下,镇机关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在执法程序方面,镇机关应自《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确权职责,并将确权决定送达王某、李某。但区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撤销确权处理决定后,镇机关延迟作出处理决定,明显已经超过法定处理期限,构成程序轻微违法。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相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