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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罚,法院:未标明具体位置,撤销

2024-01-26

【案件回放】

大连F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2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经查实,G运输公司于20225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修建道路,占用某村集体土地2202平方米,其中耕地325平方米,现已建成。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指导标准(试行)》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02平方米某村集体土地(构筑物面积2202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41平方米农用地上已建的741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3、非法占耕地(12等)32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00元罚款,计罚款195000元。农村道路41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00元罚款,计罚款124800元。城市用地(构筑物面积1461平方米)146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元罚款,计罚款146100元。合计罚款465900元。”G运输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向F市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机关于20237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G运输公司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F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案涉占用土地建设行为予以处理。F市自然资源局所提交的T建设公司与G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案涉占用土地行为,系G运输公司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其建设资金由T建设公司,所有权归T建设公司所有,F市自然资源局对其G运输公司仅是施工单位亦予认可,上述证据亦证明案涉占用土地行为违法行为人是T建设公司。故F市自然资源局所提交的证据,与所认定事实的违法行为人为G运输公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F市自然资源局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41平方米上已建的741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但从F市自然资源局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不足以证明非法占用的741平方米土地的具体位置,亦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法执行。因此,F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判决撤销,是否需要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应由F市自然资源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自行决定。同时需要指出的是,F市自然资源局在重新调查时,应当查明案涉占地行为建设的道路是否就是相关规划的“2号路”。若属于相关规划的“2号路”且属于市政道路,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建设,现由其他公民、法人进行了建设,虽未办理相关审批,但实现了附近小区通行便利,符合社会利益,此种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应当符合社会期待,以便达到行政处罚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F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F市相关部门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应一并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F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F市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查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事实。违法责任主体应当是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