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男子游泳溺水身亡,责任在谁?

2024-02-02

【案件回放】

蔡某系F公司的付费游泳会员,经常到游泳馆锻炼。2023年的某天,在游泳的刘某发现蔡某溺水,漂浮在泳池水面上,赶紧呼救。教练和救生员呼喊蔡某没有回应后将其打捞上岸。F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蔡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不幸的是,数日后,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F公司经营范围为组织体育表演活动、体育赛事策划、体育竞赛组织、健身休闲活动等事项。而游泳作为高危险性体育运动,属于许可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但F公司并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F公司作为向社会公开提供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有偿服务的经营机构,其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游泳馆不仅应该设置警示标志、管理制度,更应有相应措施保护游泳者的安全。从查明事实看,F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游泳项目,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违反了特定公共场合下民事主体对安全保障的合理期待,导致发生了溺水身亡的悲剧,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法院酌定F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基于法律规定、合同义务或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