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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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5
【案件回放】
K公司系依法登记且正常经营化肥、农药等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各种生产经营手续具全。其中,生产复肥的厂区位于安徽某路南侧。2022年12月27日上午8:30,当地镇机关和执法局组织许多人,带一台挖掘机,在未出示任何法律程序产生的任何法律文书以及任何人未出示执法证的情况下,对K公司强行拆除,分别于2022年12月27日上午和2022年12月30日下午两次强行拆除,对K公司造成生产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被掩埋、不能恢复生产等重大损失,因此,K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镇机关和执法局的强拆行为违法。
庭审中,执法局辩称,答辩人没有实施对K公司的厂房强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予以驳回。
【瀛台律师论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镇机关虽履行了公告、催告的程序,但未能证明其已实际通知到K公司。镇机关在未取得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权力的情况下,超越其职权范围,对K公司厂房等相关构筑物强制拆除,不但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超出其职权来实施强制拆除,且扩大了强制执行的范围,故镇机关拆除K公司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该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结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镇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综上,K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针对执法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法院认为,县机关并未对K公司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故应以具体实施拆迁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即镇机关,而非执法局。对于执法局辩称其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是为履行单位职责,予以采信,但依法驳回K公司的诉请,对于执法局的该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