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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转让房产降低偿债能力?债权人可起诉撤销!

2024-02-06

【案件回放】

曹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小段。2016年,段某向邢某借款39万余元未归还,六年后,法院判决段某支付邢某借款本金3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20231月,邢某申请强制执行,发现段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执行中经调查发现,段某于2019年将其名下夫妻共同共有的一套面积为129平方米的房产以50万元价格转让至其子小段名下,该房产在当时的评估价为152万元。随后,邢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段某转移房产的行为。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邢某与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为2016年,段某处分案涉房产时间为2019108日,产权转移时间为2019109日,后因上述债务纠纷邢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段某在确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段某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邢某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该案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1万余元,段某被法院给予失信惩戒措施。由此可得出,段某偿债能力不足。

上述案涉房产的处分行为系在案涉债务形成之后,小段作为段某之子,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债务的存在。在审理过程中,段某及小段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交易对价支付客观存在,且该转让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参照同时期同类财产的市场交易行情,无论是评估价格还是市场交易价格,段某与小段约定的房产转让价格均不足上述参照对象的70%,可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因案涉房产的处分造成段某偿债能力降低,影响了邢某的债权实现,其请求撤销段某处分案涉房产的行为,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