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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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6
【案件回放】
马先生与孙女士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2014年3月30日出生的小乐因系小儿子,所以,马先生对其关爱有加,无微不至。多年后,马先生与孙女士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马先生委托机构鉴定,得知小乐与自己不是亲子关系。为此,三年后,马先生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小乐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孙女士向其支付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
法庭上,孙女士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亲子鉴定费,亲子鉴定费用已经过诉讼时效。即使支付抚养费也应支付从2014年3月30日至双方分居之日即2015年2月24日,且应按照2014年的消费性支付作为计算标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孙女士的过程程度和造成的损害结果,马先生抚养小乐的时间长短等酌情考虑,孙女士应支付马先生精神抚慰金3万元。马先生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虽对小乐进行了抚养,但其既非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孙女士应返还马先生因此支付的抚养费。综合马先生的条件,酌定孙女士返还马先生支付的抚养费7912.22元。最终,判决孙女士一次性赔偿马先生精神抚慰金3万元;返还马先生支付的抚养费7912.22元。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本案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相互忠诚义务,孙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子,违反了相互忠诚的义务,严重地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对马先生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对马先生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马先生在受欺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瀛台律师提醒】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