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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建设占用承包地,村民应得到补偿?

2024-05-09

【案件回放】

2017年11月初,宁夏某镇政府组织开展全镇农田水利建设,开挖排水沟占用朱某的承包经营土地21.8亩。当时,现场指挥的镇干部答应朱某给予补偿,后朱某及家属多次要补偿款,均被拒绝。于是,朱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镇政府给予补偿款。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朱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法院判令镇政府对占用朱某承包经营地21.8亩土地事宜进行处理。

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院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镇政府拒绝与朱某就该事宜进行协商。于是,朱某通过起诉、上诉、强制执行,镇政府于20191218日作出《关于朱某反映21.8亩土地的处理意见》,称没有想过补偿政策,不应予以补偿,但考虑到朱某开发土地的实际,故按照每亩505/亩进行补助,共计11009元。

朱某认为,镇政府此次处理决定仍然有悖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对占用自己21.8亩承包地进行补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镇政府20191218日作的《关于朱某反映21.8亩土地的处理意见》中补助朱某11009元为补偿朱某152600元,并自20171110日起按一年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直至补偿款152600元付清为止。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镇政府200711月因组织开展全镇农田水利建设而占用朱某承包土地21.8亩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故结合朱某的诉讼主张以及镇政府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镇政府是否应当对占用朱某承包的21.8亩土地进行补偿以及如何进行补偿,此亦即本案行政争议的实质所在。

本案中,镇政府2007年因农田水利建设占用该村土地35.54亩,其中占用朱某承包地超过占用该村土地总数一半以上,达21.8亩。但本案镇政府系因实施农田水利建设而占用朱某土地,属为实施基础性公益事业占用,并非因城乡建设而征收朱某土地,故对朱某要求镇政府按照137号《关于印发〈某县城乡建设征用土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简称:137号通知)里征用农村土地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朱某与镇政府案涉行政争议历经三次判决仍未得到实质化解的根本原因在于补偿标准的确定问题,亦即合理性问题。因实践中无相关政策对该种情况是否补偿及如何补偿作出具体规定,也无相同情况给予补偿的先例可供参照,对此,法院认为,可参照137号通知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来综合考量对朱某的补偿问题。该通知对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为300元—500/亩。而镇政府20191218日作的《关于朱某反映21.8亩土地的处理意见》中补偿标准为505/亩,镇政府虽未明确说明补偿标准和依据,但就补偿的数额来说已给朱某进行了合理补偿。朱某要求镇政府变更补偿数额,但镇政府所作处理意见并非属于对款额的确定确有错误。

综上,朱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瀛台律师提醒】

农村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承包的村民)所有。土地被征收,但补偿款未拿到,被征收人一定要寻求法律救济,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