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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府拆除违建厂房,法院竟说“不”!

2024-06-06

【案件回放】

2008年1月,梁某在镇政府招商引资下,租某公路以北150亩土地,后又与某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取得130多亩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始平整土地,建设农业生态园区,包括温棚、冷库、配送储藏中心等设施。2019131日,镇政府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认为梁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脱水车间和包装车间,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要求梁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不久后,梁某经营的生态园区温棚、车间、房屋及相关建筑物被镇政府强制拆除。梁某认为,镇政府未依法履行程序,强制拆除梁某农业生态园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造成梁某合法财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庭上,镇政府辩称,梁某自行拆除了部分设施,但不彻底。答辩人针对未清理完毕的违建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没有合法建设审批手续,县自然资源局经过调查认定为违法建设,并通报了答辩人。乡、镇政府有权对违建进行拆除。同时,拆除违建也是各级政府关于“大棚房”专项清理整治政策的要求。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镇政府对梁某的包装车间、脱水车间及彩钢库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应从行政机关的拆除职权、事实依据和拆除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

镇政府是否享有法定拆除职权。梁某在某村建设的包装车间、脱水车间、彩钢车库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镇政府具有相应的拆除职权。

镇政府实施拆除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梁某所建设的包装车间、脱水车间、彩钢库房未经县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物。且梁某建设包装车间和脱水车间时将地面硬化,租赁给他人从事木桶制作;拆除的彩钢库房也是用于木材加工,故梁某建设的上述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的性质。根据国家“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的文件精神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棚房”问题违法违规用地整改标准及对标准的解释说明,应当属于清理整治范围,故镇政府实施拆除的事实依据充分。

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镇政府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直接将梁某的脱水车间、包装车间及彩钢库房进行了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镇政府实施拆除梁某的脱水车间、包装车间和彩钢库房的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