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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警务人员刑讯逼供定罪为何却免刑!

2024-10-16

【案件回放】

2015年11月,某家超市货物被盗,警方介入调查,锁定超市员工黄某为嫌疑人。黄某初否认,后被迫承认并编造同伙张某1、牟某1。警方对张某1、牟某1进行讯问,牟某1因不符监控特征被释,而张某1在遭受刑讯后被迫认罪。黄某、张某1被刑拘并延长拘留期。

随后,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黄某、张某1虽在看守所内否认犯罪,但张某1在“指认现场”过程中再次遭殴打后认罪。最终,因证据不足,检察院决定撤销对二人的盗窃指控,转为取保候审。

2016年,涉案民警徐某1、徐某2、徐某3投案,徐某3与牟某1达成和解并赔偿。徐某1也分别向张某1、黄某提供经济补偿,均获谅解。

公诉机关依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三被告人犯有刑讯逼供罪,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1、徐某2身为警务人员,徐某3为警务辅助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构成刑讯逼供罪。徐某1为主犯,徐某2、徐某3为从犯。鉴于徐某1、徐某3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调解,徐某2自愿认罪,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从宽处理。最终,以徐某1、徐某2、徐某3均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瀛台律师提醒】

本案件中,对于刑讯逼供罪的认定和处理需要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在证据审查方面,对于控方证据要仔细甄选是否足以支撑指控。在罪名认定上,要准确区分主犯和从犯,根据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进行界定。在量刑时,自首、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以及自愿认罪等情节都是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