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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队长为私情对无罪之人立案,被判免刑!

2024-10-17

【案件回放】

2014 年 8 月,四川M能源实际控制人王某与H能源合作,以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三局)名义中标某工业园区一期工程。11 2 日,王某借用重庆K建筑分公司资质与J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约定敬某向王某缴纳 300 万元保证金后方可进场施工,因J公司资金紧张,敬某遂在时任广元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副局长徐某处借款100万元(月利息3%)。敬某筹齐资金后,按照约定将300万保证金转账给王某,后因王某与其他公司发生纠纷,导致敬某未实施爆破项目,敬某向王某索要保证金,王某却无力退还。

为追回保证金,敬某请托徐某帮忙,徐某让其到某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时任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杨某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并退回,敬某将该情况告诉徐某后,徐某又安排其找时任经侦大队大队长被告人杨某。徐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杨某受理敬某报案并追回保证金,杨某同意。

杨某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发现王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为帮敬某追回保证金,要求水电公司停止向王某支付补偿款,并以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呈报徐某立案审批。2015 5 18 日经徐某审批同意立案,5 28 日敬某收到转账 160 万元后杨某未进一步侦查。2023 1 13 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认定王某无犯罪事实并撤销案件。

杨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又对部分事实翻供。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杨某在担任广元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在工作中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进行立案侦查,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鉴于杨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首投案。第一次、第二次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第四次供述的大部分事实也与前两次供述一致,对王某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辩称,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因此,杨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徐某作为被告人杨某的直接领导,对杨某具有工作上的领导权力,双方具有职务上的从属关系。杨某对王某立案后,未采取其他任何强制性措施,应当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法院判决杨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瀛台律师提醒】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经侦大队大队长,本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执法。然而,在处理敬某与王某的经济纠纷时,为徇私情,对明知无罪的人进行立案侦查,这种行为严重背离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在此提醒司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和职业操守,公正执法,不得为私情私利而滥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