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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人合谋挪用千万建房集资款,社区党委书记获刑!

2024-10-28

【案件回放】

黄某在担任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20116月,某社区居委会主任李某与他人合伙投资Y广场房地产项目,李某持有该项目30%股份。同年7月,因Y广场项目需缴交土地保证金,李某负责筹资1000万元。因无足够资金,李某隐瞒真相,与黄某以及居委会两委成员郑某、崔某商议,将居委会管理的居民集资建房款1000万元外借,从中获取利息给社区两委干部和出纳刘某等7人发放福利,黄某未提出异议。

后黄某在办理该笔出借款的转账支票上加盖居委会公章,后刘某将该社区建房集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转至Y公司账户。李某以收到出借上述1000万元所得的2个月利息的名义,个人出资人民币30万元分给刘某、吴某、郑某、陈某、崔某和黄某各人民币42800元。201112月起,李某陆续归还上述集资款,至案发时尚余人民币274.4075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黄某接到电话通知后按时到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法院认为,黄某在担任某社区党委书记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另据查,2014年同案人李某曾以其在某社区后山安置过渡房的个人垫资款退赔其挪用的集资建房款,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具体退赔的数额,不予认可。综上,法院以黄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黄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2800元,由某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责令黄某与同案人李某共同退赃款,予以退还某社区居委会的居民集资建房款。

 


【瀛台律师提醒】

建房集资款是众多居民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建设美好家园而筹集的资金,承载着居民们的期望和信任。而本案中社区党委书记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居民的利益,也破坏了社区的和谐稳定。这种挪用公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党纪国法,必须予以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