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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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9
【案件回放】
谢某是佛山市某村村民,出生后户籍一直跟随母亲黄某,自小与母亲一起务农,享有当地选举权。谢某在2004年6月以曾用名“谢某某”取得第三人(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股权10股,但2017年5月被第三人宣布从2017年1月起就取消谢某所有股权。谢某在2017年8月25日向镇政府申请处理谢某在第三人处股权的问题,镇政府在同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谢某要求落实股份分红等权益的回复》,明确暂不受理谢某的申请。谢某不服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要求镇政府对谢某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镇政府在2018年10月9日就谢某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仅确认谢某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谢某不服该决定,向佛山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明确认定镇政府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仅确认谢某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未一并确认谢某具有第三人成员同等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最后责令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镇政府在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却以新的事实理由驳回了谢某的申请。
谢某认为《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如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谢某虽违反计划生育出生,但这不是谢某的过程。根据《1993年章程》,谢某出生时不属违规对象,且超生婴儿均享有股权,谢某作为原始股东应享有股权。谢某父母已缴清社会抚养费,谢某完全具备股权条件。2000-2016年,谢某持续享有第三人的股权及分红,股权已固化。谢某长期持股权证,享有待遇。第三人虽后否决其资格,但公布滞后,且谢某属原始股东,非需配股情形。镇政府应审查取消股权的合理性,而非初始申请。镇政府引用某村《2004年章程》不当,非谢某所在集体依据。二、第三人无权取消谢某股权。第三人会议表决取消谢某股权,人数不符,且实际原因与表决理由不符,实为调整家庭股权分配。《2016年章程》未授权成员大会取消股权,谢某股权依章程自动取得。某区相关政策及文件强调保护“出嫁女”及其子女权益,谢某符合“五同”原则,应享同等待遇。第三人行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地方性法规,剥夺谢某合法权益。三、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已被复议决定处理和认定过,镇政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类似的处理决定。综上,谢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第(十)项:(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本案镇政府作出镇级人民政府,应谢某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依法有据,予以确认。谢某的母亲黄某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某作为第三人成员的子女,出生后随母入户第三人所在地。根据上述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谢某在履行第三人章程规定的义务后可享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政府对谢某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是否合法。镇政府认为谢某超生且未按时缴纳购股金,应视为放弃购股资格。第三人称谢某曾获无偿配股,但已纠错并取消其资格。法院认为,谢某出生入户时间为1994年4月19日,根据第三人当时适用的章程规定,谢某应出资购股后才能取得成员资格及享有成员待遇。当时同意谢某无偿取得成员资格的错误行为经第三人审批同意,并非谢某自身原因造成,第三人在纠正错误行为时应给予谢某救济权利,重新给予出资购股机会。第三人直接宣布取消谢某股权及福利待遇有违公平原则,且镇政府在相关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中未提及谢某需要出资购股问题,镇政府以谢某未在股权固化时点前出资购股为由不支持谢某申请事项处理不当。谢某认为无需履行出资购股义务也应享有成员资格及待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谢某应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购股义务才能继续保留成员资格及待遇。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镇政府应在六十日内对谢某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瀛台律师提醒】
村民要充分了解和熟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增强维权意识,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或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行政机关在处理村民申请事项时,必须秉持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不能不调查了解情况就片面地作出决定。处理村民股权争议时,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在复议决定中指出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纠正,不得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做出相同或类似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