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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执行手续致7件案件未被执行,是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2024-11-26

【案件回放】

2009年10月,王某担任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一庭庭长期间,不履行执行职责,并指使下属工作人员伪造执行终结手续,导致7件执行案件未被实际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40余万元。2014年至20175月间,王某利用主管执行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执行关系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8.5万元。

不久后,王某被人民检察院指控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检察院指控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经查,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犯罪行为成立。理由:指控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制作假结案报告的影响及未执行原因不清;以未执行案件标的数额认定损失不妥;指控王某指使办案人员作假结案证据不足;且案件已超过追诉时效。

对于受贿罪的认定。王某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的收受吴某9万元贿赂的事实后,又主动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当庭基本认罪,积极退回大部分赃款,也可从轻处罚。

然而,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法院未予采纳。例如,关于收受杨某115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王某在完全有条件退还的情况下未予退还,且在明知行贿人还有案件需要帮忙的情形下,任意处置行贿款及收益,非法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对于指控王某利用职务影响力收受魏某12万元、李某5万元、周某2万元受贿的问题,法院认定收受魏某12万事实成立,而收受李某5万元因被告人未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主观故意不明显,指控不成立;收受周某2万元因被告人主观上无收受故意且在及时退还时间范围内,指控也不成立。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款用于工作开支、部分受贿款应减除等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未被采纳。

综上,法院以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20万元;犯罪所得4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瀛台律师提醒】

所谓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399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