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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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案件回放】
县政府违法征收某村700多亩基本农田,盖小产权房对外出售,小玉的土地及房屋被征收。2018年4月25日,镇政府受县政府指使,强行将小玉房屋拆除。为此,小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镇政府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违法拆迁。
镇政府辩称,其不具有作出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无权发出公告,无权作出征收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被告仅配合县国土局做好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的思想工作,非本案适格主体,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8年镇政府征收房屋、土地行为是受县政府的委托,也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小玉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拆除主体问题;(二)涉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三)小玉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焦点一、镇政府辩称涉案土地征收是县政府、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镇政府仅根据县政府要求做好属地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群众思想工作,并非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征收主体县政府,但涉案征收地块具体实施主体为被告,镇政府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具有以行政诉讼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能力。本案小玉所诉对象为强制拆除行为,镇政府认可其负责涉案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没有与小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也未向小玉发出强制拆除通知。镇政府认为其主观上没有拆除小玉房屋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强拆行为,导致小玉房屋被拆是由第三人某建设公司过错造成,与镇政府无关。法院认为,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小玉房屋被拆虽经公安机关查明,是由某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误拆”,但涉案房屋被拆除系在镇政府进行征收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案涉房屋被拆除前,“批复”已将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且该区域的房屋拆迁工作均由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案件中,非公权力主体无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单独实施强制拆除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行政机关参与下,非公权力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委托非公权力主体实施强制拆除,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非公权力主体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虽由某建设公司主动承认“误拆”,但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系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违法强拆,而且就某建设公司的拆除行为,公安机关认为非“故意”,不构成刑事立案条件。因此对于征收范围内的强拆行为,镇政府作为实施主体,应当证明拆除行为与其无关,否则依法可推定其为拆除主体,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应推定为镇政府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镇政府承担。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对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如何实施征收、如何进行补偿、如何强制搬迁以及如何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的公平补偿的权利进行了系统、严密的规定。同时为了确保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顺利、高效实施,还专门规定对极少数不履行补偿决定、又不主动搬迁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强制搬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可参照国有土地实行。具体到本案中,如小玉和镇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镇政府可单方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执行后,一般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也可由人民法院执行。此即作为一个合法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系法律对征收补偿的基本要求。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征收拆迁始于2017年,镇政府也多次和房屋所有权人沟通协调,但小玉始终不同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如因房屋所有权人提出不合法的补偿请求,导致未能签署补偿安置协议,镇政府应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及时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决定,给予小玉公平补偿,并及时强制搬迁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和拆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但镇政府未能正确理解有关强制搬迁制度的立法目的,最终导致以民事“误拆”的方式违法拆除被征收人房屋。
关于焦点三、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一方面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体现法律不保护“睡眠的权利”;另一方面亦作出例外规定,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从起诉期限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本案中,小玉诉请要求确认的是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非镇政府抗辩的征收行为,小玉房屋被拆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小玉委托代理人于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通道被关闭后(2019年1月24日),小玉即寻求行政诉讼渠道救济,自2019年3月1日始以镇政府为主体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小玉在房屋被拆后的次日起即寻求救济渠道,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在征拆过程中具有组织实施等重要职责,不能因委托行为或所谓 “误拆” 而免责。如果出现类似情况时,行政机关需积极举证以证明拆除行为与己无关,否则将依法承担责任。被征收人在面对此类情况应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