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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管教民警违法用械,虐待被监管人获刑!

2024-12-02

【案件回放】

2016年至2017年,汪某作为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对被监管人唐某、曾某等9人及乔某、邹某、杨某共12人实施体罚虐待。汪某对唐某因未完成任务,使用非制式工字镣将其手脚铐一起,体罚3天,致其生活不能自理。对曾某因打架,两次加戴工字镣,每次体罚3天,致其手脚肿痛。李某、田某因打架被汪某分别戴镣5天,同样生活受限。方某也因打架被戴镣六、七天。

段某和张某因争执被汪某用非制式手镣脚镣铐一起4天,致张某感染段某疥疮。后段某又因违规被两次戴镣,一次3天,一次6天,致其手脚肿痛充血。李某因打架被调到王某管理的监室,戴镣3天,致其手脚红肿破皮。孙某因未完成生产任务被戴镣5天,生活受限。

此外,汪某还对乔某、邹某、杨某违规使用械具。乔某因打架被戴镣2天;邹某因打架被戴镣2天;杨某因疾病顶撞王某被戴镣,后卸镣又加戴,体罚时间一周,生活不能自理。

综上,汪某在任职期间,多次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使用非制式械具,严重侵犯了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庭审上,汪某提出,对被监管人员使用械具,均经过了合法的审批程序,符合使用械具的情形,且所使用的械具都是所在单位早已添置使用的械具;给被监管人员加戴械具的方法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对被监管人进行背铐、反铐、双镣、双铐,起诉书上指控的械具加戴方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使用非制式械具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内部管理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对被监管人未实施体罚虐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本案所有被使用械具的被监管人都是在违反监管法规应该受到的惩处的特殊人员,都符合使用械具的情形;被告人对违反监规人员使用械具,均经过了合法的审批程序;使用非制式械具不当然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所在单位长期保留有非制式械具,工作中使用非制式械具是惯有现象,且不单是被告人一人使用,其他管教干警也有使用非制式械具的现象;被告人有滥用械具的行为,但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本案驻所检察官参与侦查阶段的办案属于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汪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被监管人进行管教的过程中,违反《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执法细则》、《公安部关于看守所械具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利用职权对9个被监管人,违法使用非制式械具,进行体罚虐待12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使用械具均是由于被监管人员违反监规,属于依法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且都经过了报告审批等相关程序,故不存在滥用械具。对于使用非制式的工字镣械具及将手铐与脚镣相连的情形,被告人作为一名警察应当知晓其违法性,而给被监管人使用具有主观故意。但是,公诉机关指控地对被害人乔某、邹某的体罚虐待事实,因被告人是使用小手铐,关于小手铐的使用,无证据证实小手铐相比于制式手铐给被铐者带来明显的身体痛苦,公诉机关未提供被铐者受到伤害的医疗证明或诊疗记录,法院查明,被告人汪某出于安全考虑给被看押人员,偶尔使用小手铐不应视为体罚虐待,故法院对该事实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对杨某的指控,因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时称“杨某因患有精神类疾病”,本案审理时被告人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杨某患有狂躁类精神病,正常加戴手铐、脚镣尚不足以制止其伤人,故对其使用小手铐并与脚镣相连,不应视为体罚虐待,故法院对该起指控的事实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观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判决汪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瀛台律师提醒】

执法人员应正确使用械具,非制式械具的使用存在法律风险,即使经过审批程序也不能成为违法的理由。对于被监管人员的管理应合法、合理、避免体罚虐待行为。一旦触犯法律,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