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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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3
【案件回放】
孙某在担任市环境保护局某分局某科科长期间,负责环境监察工作。2013年9月,L燃料公司未取得环评手续进行C4烷基化生产项目。2014年6月3日,孙某带人到L燃料公司C4烷基化项目车间检查,发现C4烷基化项目无环评手续,要求C4烷基化项目停止生产,但嗣后没有进一步监督检查。2014年8月,L燃料公司与P石油公司签订浓硫酸供应与运输合同,由P石油公司供给L燃料公司浓硫酸,并将生产产生的废硫酸4900余吨由P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和手续)运至某村废弃的矿井内。由于被告人孙某不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对违规项目生产产生的危弃废物没有采取有效跟踪监管,造成4900余吨废硫酸被非法倾倒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106.1046万元的经济损失。
不久后,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到案接受讯问,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孙某作为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其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环境监督管理活动,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没有“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失职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系环境监管工作人员,其发现L燃料公司无环评手续进行C4烷基化项目生产,未采取实质性措施责令该项目停产改进,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有其供述与证人等人的证言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某区危废倾倒事件与孙某的监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虽没有直接实施某区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但其应当预见到C4烷基化项目可能产生危害环境的废弃物,其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对某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对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公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定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H煤矿废酸倾倒点环境调查与治理报告中已列明了项目费用共计106.1万元,该相关费用由L燃料公司委托旗下的Z化工公司实际支付。该损失符合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故对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判决孙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瀛台律师提醒】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保护生态环境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作为监管人员如果发现企业违规生产,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持续监督,不能敷衍了事。希望大家引以为戒,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避免类似事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