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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警私放强奸案犯罪嫌疑人,为何获免刑?

2024-12-05

【案件回放】

2014年97日,汝州市公安局对程某被强奸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作为该案的主办人员,依法办理立案手续。该案犯罪嫌疑人蒋某、邢某被抓获后,于201497日、911日分别被刑事拘留。在蒋某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杨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按照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蒋某提请批捕。2014927日,被告人杨某未经领导审批,私自制作汝州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以取保候审为由将犯罪嫌疑人蒋某释放。

案发后,20141220日,犯罪嫌疑人蒋某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27日蒋某被提请批准逮捕,20141231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蒋某涉嫌强奸罪为由,对蒋某不予批准逮捕,201511日,蒋某再次被释放。2015716日,汝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此案现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蒋某涉嫌强奸被害人程某,且被害人程某及其亲属已与蒋某达成和解,被害人程某对蒋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蒋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犯私放在押人员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经相关领导审批,私自制作法律文书,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释放,其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鉴于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私放犯罪嫌疑人蒋某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蒋某最终因证据不足未被批准逮捕而被释放,且蒋某已取得程某的谅解,程某也表示不再追究蒋某的刑事责任,说明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

综上,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瀛台律师提醒】

虽然本案中被告人获得免刑,但并不意味着对执法违规行为的纵容。身为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或释放在押人员,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