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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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6
【案件回放】
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担任某市水政监察支队协管员,其工作职责是协助水政监察员处理河道采砂行政处罚的相关工作;协助完成河道采砂、水事案件、水资源费征收和水土保持执法的日常工作。2018年3月至9月,胡某受彭某(另案处理)的拉拢,利用打击盗采河砂的职务便利,伙同彭某为姚某、宁某、冯某等人在某市X河段和H河段盗采河砂通风报信,致使姚某、宁某、冯某等人盗采河砂的行为长期免受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
事后,胡某伙同彭某收受姚某、宁某、冯某等人好处费2.3万元人民币,其中胡某分得1.5万元人民币。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盗采河砂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又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胡某一人犯二罪,应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在受贿罪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罚;退出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刑罚;鉴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胡某是某市水政监察支队的协管员及某市打击非法采砂淘金联合执法队队员,其工作职责是协助水政监察员处理河道采砂行政处罚;协助完成河道采砂管理、水事案件、水资源费征收和水土保持执法等相关工作。其身份符合渎职犯罪及职务犯罪的主体要件。胡某虽未直接与盗采河砂的犯罪人员进行联系,但其接受同案人员彭某的拉拢后,受彭某的指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从而为犯罪分子顺利盗采河砂、逃避处罚提供了帮助。胡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对胡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胡某伙同彭某多次向以姚某为首的黑社会犯罪团伙通风报信,为该犯罪团伙大肆盗采河砂,顺利逃避处罚,攫取巨大经济利益提供了帮助,故应认定其属于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均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在此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为盗采河砂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并收受好处费,从中起到积极参与的作用,应认定是主犯之一,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胡某在此过程中受同案人彭某的指挥,其违法所得也受彭某分配,故可认定其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胡某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胡某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瀛台律师提醒】
任何试图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即使不是直接与犯罪分子联系,只要参与其中并提供帮助,都难逃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