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市政府规划失误致招商企业受损,征迁补偿答复被撤销需重作

2024-12-10

【案件回放】

2014年224日,L公司与市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L公司在某产业园实施高能复合柴油项目;项目计划3月初开工建设,7月底建成投产;在具备开工条件下,未经市政府同意,L公司按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推迟三个月以上的,市政府将视同L公司放弃在市政府处投资,有权终止协议;L公司负有在市政府协助下依法申报环保、安监、消防、质检等有关法律手续和其他必备手续。

同年62日,L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自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对L公司获得土地的范围以及价格进行约定,此土地用于上述项目的投资建设;市国土局同意在201493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L公司;L公司同意在涉案地块上的建设项目在20141231日之前开工,于20151231日之前竣工。2014530日,L公司依约交纳土地出让价款总计4650944元。201464日,市政府发布《关于L公司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L公司使用21006.2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同时对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确认。20147月,项目正式开工建设。

2015年414日,市政府向L公司发送《关于项目停工搬迁的函》,称因中核仪控项目在L公司项目南侧规划设计核探测器生产车间及核放射点,导致双方项目均通不过安评和环评审核,要求L公司搬迁至新地块。20151029日,L公司与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后L公司就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201739日和201868日,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分别向李某送达信访处理意见书,但未提出具体可执行的解决方案。后市国土局向L公司发送《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2018年122日,L公司向市政府提交《关于立即给付土地补偿款及相关损失的申请书》。同年518日市政府作出《关于L公司征迁补偿相关费用问题的答复》。L公司不服该答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913日,市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法院认为,L公司向市政府提交《关于立即给付土地补偿款及相关损失的申请书》。该申请是针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终止履行后,L公司向市政府明确提出要求解决相关赔偿问题,其与L公司此前向相关部门反映信访诉求的性质根本不同。另外,从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可以发现L公司反映的诉求就是:要求市政府及国土局对其诉求作出明确答复;要求按照《投资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对L公司进行补偿,且该意见书中也明确是为进一步促进L公司征迁补偿问题的解决,而要求L公司向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市政府作出的《关于L公司征迁补偿相关费用问题的答复》并非针对信访事项,而是补(赔)偿义务机关对补(赔)偿相关问题作出补(赔)偿决定的行为。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L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关于L公司征迁补偿相关费用问题的答复》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被告主体适格。

2018年518日,市政府作出《关于L公司征迁补偿相关费用问题的答复》后,L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913日,市政府针对L公司复议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因此,L公司于20191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结合本案情况:首先,市政府于2018518日针对L公司的申请作出答复,明显超过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其次,市政府作出的《关于L公司征迁补偿相关费用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内容既然是对协议解除后相关问题作出补偿决定,就应当对双方案涉投资协议及相关土地问题的后续处理一并作出明确具体、可供执行的终局补(赔)偿决定,避免因对申请人提出的各项诉求久拖不决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目前,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第三,市政府在招商引资产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对招商企业使用的土地利用规划进行合理布局,如对L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应作出妥善处理,以达到实质性化解涉案行政争议。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损害了L公司合法财产权益,应当确认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责令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补(赔)偿决定。故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关于L公司征迁补偿相关费用问题的答复》;责令市政府重新向L公司作出明确可执行的补(赔)偿决定。

 


【瀛台律师提醒】

政府在招商引资和产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合理布局土地利用规划,避免对招商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旦造成损害,政府应妥善处理,及时作出明确、具体、可供执行的补(赔)偿决定,以维护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