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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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1
【案件回放】
被告人徐某在担任廊坊市H运输公司S客运分公司经理期间,分别于2011年1月、2012年1月,利用职务之便从廊坊市H运输公司领取车辆统筹险奖金24635.50元和30219.40元,未将上述两笔奖金交到S客运分公司账户,而是将该两笔奖金侵吞后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辩解2011年1月领取奖金后给了公司职工高某2000元,夏某2000元,李某2000元,胡某某2000元。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高某、夏某、胡某某领取了2010年奖金共计5000元,应当从被告人徐某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有10000元属于徐某的合法所得,应当从被告人徐某犯罪数额中扣除。徐某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9854.9元。鉴于贪污数额在50000元以下,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作为证人进行传唤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法院审理,判决徐某犯贪污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第一点,关于徐某给公司员工发放奖金的部分,由于这部分奖金并未经过公司正规程序发放,且徐某并未将此事向公司汇报,因此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第二点关于徐某有部分合法所得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瀛台律师提醒】
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并非仅仅取决于贪污数额。本案中的国企经理虽贪污数额相对不算巨大,但性质恶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一自首情节为其争取到了减轻处罚的机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展现出了明确的悔罪表现。同时,适用缓刑被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法院作出判决。该案例提醒我们,无论贪污数额大小,只要触犯法律,都将受到应有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