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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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4
【案件回放】
2023年6月8日,覃某与郭某签订《刮腻子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覃某承包装修阶段刮腻子及相关作业,承包单价为11元/平方米,同时明确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工期为20天。覃某依约带领工人入场施工,约7月底8月初完工,并与郭某的现场管理人员郑某于2023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量为8869平方米。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范围产生争议,郭某另找他人完成部分工程,根据郭某自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000元,双方曾约定各承担一半。此前,郭某已向覃某支付工程款60000元,剩余款项35059元未付。另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H公司,H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郭某,郭某为实际施工人,郭某又将刮腻子工程分包给覃某,覃某和郭某无施工资质。
覃某将郭某与H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支付劳务费35059元,并主张H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郭某辩称覃某工期延迟且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未验收;H公司则称与覃某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H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郭某,虽然双方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郭某又将刮腻子工程分包给覃某,因覃某、郭某均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H公司与郭某的转包合同和郭某与覃某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1、郭某拖欠覃某的工程款是多少?2、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3、H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覃某主张工程欠款为35059元,并提供双方的结算单及2024年3月6日的手机通话记录,可以证实郭某对欠款无异议,故覃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郭某辩称,覃某违反合同不但拖延工期,而且未完成工程量,郭某找他人施工才完成,应当扣除其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9600元。法院认为,郭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和收条发生日期为2023年8月7日,覃某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日期为2024年3月6日,手机通话记录发生在郭某出具欠条之后,结合手机通话记录的内容,双方对郭某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已做了处理,郭某在通话记录中最终认可的金额应作为实际欠款金额。故郭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2、郭某辩称合同第三条约定最后20%的人工费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发包方尚未验收,付款时间未到。覃某认为,该工程已验收且发包方出租给他人使用,郭某应立即付款。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竣工结算、甲方(郭某)支付人工款完毕,乙方(覃某)将工程交付甲方。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第三条的验收与第八条的竣工结算均指覃某所承包的刮腻子工程,而非郭某所称整个工程,覃某已完成施工且双方已验收结算,郭某应及时向覃某付款。故郭某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H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覃某与H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H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覃某请求H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建筑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工程转包和分包,确保合作方具备相应资质,避免因合同无效而陷入纠纷泥潭。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说,要增强法律意识,签订合同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注重施工过程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存,如施工记录、工程量确认单、沟通记录等,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能够有力地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