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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意外身亡,保险公司因“未说明免责”被判赔30万!

2024-12-25

【案件回放】

伍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小陈是二原告的长子,是Y水泥厂雇佣的工人。20246Y水泥厂作为投保人在A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被告)处为包括小陈在内的20名员工投保了一份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总保费为5920元,保险期自2024650时起至20241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身故的保险理赔款金额300000元。

然而,不幸的是,2024715日,小陈在Y水泥厂院内驾驶叉车工作时,叉车发生侧翻,导致小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小陈死亡后,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保单约定的条款赔偿二原告理赔款300000元,但被告以小陈驾驶机动车期间意外身故,二原告无法提供所驾机动车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属于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二原告认为,Y水泥厂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包括小陈在内的20名员工投保了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的时候,被告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Y水泥厂进行解释和说明,其免责条款无效,拒赔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对二原告进行理赔,为此诉至法院。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按照投保险种《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2.4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之一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出险,不予赔付;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拒赔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Y水泥厂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除保险公司印章外均系打印形成,只有团体保险电子投保确认单上有投保人盖章,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保险公司应严格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Y水泥厂投保的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电子投保确认单中未写明免责条款,其仅在保险条款中予以说明,但并无投保人盖章。同时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在签订合同当天向Y水泥厂明确告知。

其次,通过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明知为建筑工人和建筑工程车辆机械操作员进行投保,但是并没有告知投保人相应车辆机械操作员应当具有何种驾驶资格证书,且保险合同中关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的解释的四种情形中,叉车属于特种设备,条款约定的四种情形中并没有对于驾驶特种设备应当具备何种证书的约定,且小陈经培训已经取得了驾驶叉车的资格证书,可以驾驶叉车作业。

最后,保险合同中6.10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小陈驾驶的叉车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00000元。故法院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请。

 


【瀛台律师提醒】

保险公司在制定和签订保险合同,尤其是涉及格式条款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仅仅将条款罗列在合同文本中,而应采取合理方式确保投保人真正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免责条款无效,进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法律风险。同时,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要仔细阅读条款内容,对于不理解的部分及时向保险公司问清楚,要留存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沟通记录等证据,以便在出现争议时能够有力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