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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前妻宅基地报批申请遭无视?

2025-02-06

【基本案情】

郑某是某村村民,1991年与前夫王某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入本村。2007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但户籍关系未改变。2013年,王某未经郑某同意伪造其签名向市政府捆绑报批住宅用地并获批准。2014年,郑某发现后向金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政府撤销了义乌市政府对王某的住宅用地审批。由于郑某母子三人无房居住,且村内其他农户都已获批建房,在王某住宅用地申请被撤销后。2017年6月26日,郑某向某经济合作社邮寄了一份关于履行农村住宅用地行政报批的申请报告,申请农村宅基地以新建住房。该邮件于2017年6月28日因经济合作社拒收而退回。之后,郑某曾多次当面向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事项,均未果。因此,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经济合作社履行对其住宅用地申请进行报批的法定职责。

经济合作社表示,从未收到郑某的用地审批申请及相关资料,认为郑某的起诉不符事实,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对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依法进行报批系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经济合作社拒收行为是否可视为已送达;二、经济合作社是否存在不履职行为。

争议焦点一、退回的邮件上书写的收件人和邮寄地址即为经济合作社,寄件人为郑某,退回原因为拒收,作为村一级组织的经济合作社,其以拒收的方式退回郑某邮件,应视为经济合作社已收到郑某的履职申请。

争议焦点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郑某向经济合作社提交书面,要求经济合作社为其农村宅基地履行报批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经济合作社在收到上述申请书后未依法予以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可责令其限期履职。郑某诉请应予支持。故判决责令经济合作社对郑某2017年6月26日的关于履行农村住宅用地行政报批的申请履行职责并告知郑某。

 


【瀛台律师提醒】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若遇到相关组织不履行职责的情况,要敢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