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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洁员扫雪摔伤,责任谁来担?

2025-04-22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日,高某某(乙方)与R渭南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鉴于高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自愿签订本聘用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及乙方所在服务单位的工作需要,在岗位工作,基本报酬为每月2000元。合同签订后,高某某被派遣至相关服务单位提供劳务,工资由R渭南分公司发放。

2024年2月24日上午,高某某在服务单位接到扫雪通知后,在前往扫雪地点的途中不慎滑倒受伤。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及右腕关节损伤。高某某认为,R渭南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而R公司作为总公司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580.99元。

二被告则认为,高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其在雨雪天气路滑的情况下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且用工单位已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此外,高某某计算的部分损失费用标准有误,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本案中,高某某在前往扫雪地点的路途中滑倒摔伤,双方对高某某上述受伤过程无异议。R渭南分公司将高某某派遣至相关服务单位工作前,《劳务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岗位及职责,高某某听从服务单位要求去扫雪,符合常理,且未违反《劳务协议》的约定,高某某在前往扫雪地点过程中滑倒摔伤,R渭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或相关服务单位在工作场所提供必要的防滑措施,也未举证证明其或相关服务单位就易滑倒区域作了明显标识,R渭南分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应对高某某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高某某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摔倒的具体过程,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雨雪天气路滑,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高某某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R渭南分公司的责任。综上,法院酌定R渭南分公司、高某某对高某某本次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法院依法认定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并判决R渭南分公司和R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6280.96元。


【瀛台律师提醒】

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时,要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尤其是在特殊天气或危险环境下工作时,更要提高警惕,避免因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伤。如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费用票据等,以便在维权时能够充分证明自己的损失。另外,用人单位应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为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识,确保劳务者的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