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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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4
【基本案情】
梁某某与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了《某花园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由梁某某承包某花园项目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梁某某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后,双方于2022年10月12日办理了结算,确认Y公司尚欠梁某某工程款382338.69元。此后,Y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332338.69元未支付。梁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将Y公司及发包方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诉至法院,要求Y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F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Y公司辩称,其已多支付梁某某5263.89元,不存在欠款行为,因此不认可梁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F公司辩称,其已与第三人T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款行为,且梁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T公司陈述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Y公司,并支付完毕与Y公司之间的款项,对梁某某诉请Y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清楚。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效力与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案中,梁某某作为自然人承包案涉工程,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其与Y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然而,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梁某某已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因此,Y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梁某某工程款。
在认定欠款金额方面,梁某某提供的《班组结算协议清单》上有Y公司的公章以及“张某”字样的签名。尽管Y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考虑到建设工程纠纷的特殊性以及张某曾是Y公司员工的身份,法院综合分析后认定该协议清单的真实性,确认Y公司尚欠梁某某工程款332338.69元。Y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会给梁某某造成资金占有利息损失,因此,法院支持梁某某要求Y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起诉之日。
二、发包人责任的界定。关于F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F公司已与第三人T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因此,梁某某要求F公司承担案涉责任,无据可依,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Y公司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332338.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332338.69元为本金,从2023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瀛台律师提醒】
即使合同被认定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依然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此,瀛台律师提醒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前一定要仔细审查自身资质和合同条款,尽量避免因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效。还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如施工记录、验收报告、结算单等,以便在诉讼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