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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照顾残障母子十余年,能否继承遗产?

2025-04-27

【基本案情】

唐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唐某1。唐某1为智力残疾二级,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0年11月29日为其填发残疾人证。胡某一家与苏某没有亲属关系。据苏某陈述,胡某丈夫唐某是苏某与妻子的媒人,唐某与苏某的岳父系战友,还是老乡,同在一个车间工作,彼此熟络。2005年唐某去世后,唐某1与胡某相依为命,生活困难。苏某出于善心,主动承担起照顾母子二人的责任,代缴水电费、购置家电、陪同就医,甚至在二人去世后负责操办丧葬事宜。然而,苏某的善举引发了遗产分配的争议。

胡某于2023年11月15日去世,唐某1于2024年1月20日去世。由于唐某1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由重庆市某区民政局管理。苏某认为,自己对胡某和唐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继承其遗产,遂将民政局告上法庭。

法庭上,民政局则认为,苏某与胡某、唐某1无亲属关系,其行为仅是邻里之间的善意互助,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不应分得遗产。另外,苏某在胡某去世后并未持续照顾唐某1,且唐某1的丧葬事宜主要由社区协调处理。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苏某是否有权主张分得胡某、唐某1的遗产;二、胡某、唐某1的遗产如何合理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苏某有权主张分得胡某、唐某1的遗产。首先,苏某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苏某与胡某、唐某1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不是胡某、唐某1的法定继承人,对胡某、唐某1没有法律上必须履行的扶养义务。其次,苏某对被继承人胡某、唐某1尽到扶养义务。扶养包括抚养、赡养等情形,主要是指提供经济上的支持和生活上的帮助等。本案中,胡某为企业退休人员,每月有金额不低的退休金,而唐某1享受低保,以上收入能够满足二人的日常开销,因此,在经济方面无需苏某提供支持。但在生活方面,由于唐某1为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主要依靠胡某照顾,而胡某年事已高,孤儿寡母相依为命。而证人证言与苏某举示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苏某主动在生活上为胡某家提供过帮助,包括为胡某家代缴水电气费,为其购置家电改善居住环境,以及陪同胡某就医等。虽然看起来都是琐碎小事,举手之劳,但是苏某长期提供生活帮助,更显难能可贵,此举温暖人心,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应予赞许和提倡。而且从苏某持有胡某家的银行卡以及知晓密码来看,胡某家在生活中应当与苏某联系紧密,高度信任。虽然苏某对胡某、唐某1没有法律上必须履行的扶养义务,但苏某自觉自愿为胡某家在生活上提供帮助,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有权主张分得适当的遗产。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本案实际涉及到胡某、唐某1两个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酌给请求权人分给适当的遗产需要考虑多种情况确定酌情分得遗产数量,既要考量扶养人的情况,主要是扶养人对被继承人扶养的具体情况,扶养时间长短、扶养方式,以及扶养人与被继承人的亲情关系等;又要考虑遗产状况和继承人的情况,主要是遗产的数量、种类以及继承人的数量、经济状况等。如果继承人有生活特殊困难又无劳动能力而需要特别加以照顾的人,应首先保障此类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再考虑酌给请求权人的请求。分给酌给请求权人的遗产数额应以其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相一致为原则。

对于胡某的遗产分配。第一,从遗产状况和继承人的情况看,胡某去世时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唐某1,而唐某1有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需要特别加以照顾。在分配遗产时首先应当保障唐某1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时胡某遗留的遗产包括房屋、金额不菲的存款,主要遗产仍应由继承人即唐某1继承,再考虑酌给请求权人的请求。第二,从扶养人情况看,苏某与胡某家由于媒人的特殊渊源以及其他因素,交往密切。在胡某晚年独自照料无自理能力的唐某1时,虽然胡某在经济方面可以自足,但在生活上苏某自觉自愿提供过力所能及的帮助。从证据上反映出,主要是近些年苏某对胡某家生活的帮助。而且在胡某去世后,苏某参与办理丧葬事宜并支出部分费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重视丧礼的传统,也将负责死葬作为尽孝道的应有之义。苏某与胡某并没有亲属关系,但仍尽心尽力、费神出资为其操办后事,符合中华民族尊老的传统美德,这也是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应予褒扬和鼓励。基于上述因素考量,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胡某的遗产,苏某适当分得100000元遗产,其他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唐某1继承。

对于唐某1的遗产分配,也应遵从上述原则和情形进行考量。在胡某去世后不久,唐某1也不幸离世。唐某1去世时没有法定继承人,其应继承的胡某的遗产和作为近亲属应领取的胡某的抚恤金已经转化为唐某1的财产,并与唐某1自有的财产一并在唐某1去世时作为其遗产。在唐某1与胡某共同生活期间,苏某对于胡某家生活上的帮助已经在上述胡某的遗产分配中予以考虑,在分割唐某1的遗产时不再重复。在胡某去世后唐某1次日将送往养老院直至去世,苏某此时并没有提供经济上的支持和生活上的帮助。只是在唐某1去世后,苏某参与操办丧葬事宜并支出相应的费用。虽然苏某通过唐某1账户自行支取340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但根据苏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完全覆盖丧葬支出。苏某尽心尽力操办唐某1的丧葬事宜,符合中华民族扶残救济的传统美德,这也是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基于上述因素考量,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唐某1的遗产,苏某适当分得10000元遗产。

鉴于胡某、唐某1相继去世导致遗产无人继承,重庆市某区民政局被指定为唐某1遗产管理人,负责遗产清理、保护、债权债务处理及遗产分割等职责。苏某持有的胡某、唐某1财产需移交给民政局,民政局则依法分割遗产并及时交付给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人。综上,法院判决重庆市某区民政局向苏某给付遗产分配款110000元。

 

 

【瀛台律师提醒】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指出有两种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第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第二种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其中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即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该扶养人必须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尽到的扶养义务较多,同时未受到相当的遗赠。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提供的帮助。给予此类人分得遗产的权利,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使那些没有继承名分,但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对被继承人的生活给予关心照顾的人,能够得到应得的一份遗产。这一规定既体现了法律对赡养老人、扶残济困等传统美德的褒扬和鼓励,又体现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