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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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08
【基本案情】
H公司成立于2014年,主营输变电工程等专业承包。2022年3月,该公司与湖南省A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负责***线路工程(基础二段)的施工。2023年3月,乔某受聘于H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索道运输工作,并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协议签订后,乔某经过培训,于3月18日正式上岗。同日下午,乔某在操作柴油机时受伤,经治疗后继续工作数日,但因伤情加重于3月27日住院治疗,费用由H公司支付。
H公司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乔某在移塔材时遭铁棍反弹致手部受伤,事后被送往卫生院救治。A公司根据H公司提交的文件,向乔某发放了5天的工资。
乔某先后两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第一次请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裁决不成立;第二次请求确认与H公司自2023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裁决自2023年3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H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乔某辩称,与H公司之间实为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为乔某与H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尽管双方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协议》,但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乔某在H公司分包的项目上从事索道运输工作,日常工作由工程项目索道班组负责人调度管理,工资由总承包人A公司根据H公司的委托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
乔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H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在H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下提供劳动,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乔某与H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质。
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双方协议约定工作期限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工作任务结束止,且乔某在签订协议后经过短期培训即到岗工作,故应认定双方自2023年3月15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乔某因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未能继续提供劳动,但H公司未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乔某亦未提出解除要求,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H公司主张乔某提交的《劳动用工协议》为虚假证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判决确认H公司与乔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瀛台律师提醒】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本质区别---①两者的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主体是确定的,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则具有不确定性,可以是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②两者的关系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中,除了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从属关系;相对而言,劳务关系仅涉及财产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始终保持独立平等地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③两者的待遇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获得工资报酬外,还享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通常只获得劳动报酬。④两者所适用的法律与合同形式不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合同的法定形式也存在差异。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遵循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通常采用书面形式;而劳务关系则更多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其合同形式可以更为灵活,包括书面、口头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