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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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09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3日,张某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事发前,张某作为外卖骑手,其所在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60万元理赔款支付到了吕某(张某的妻子)的银行账户。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父亲张某某、母亲杨某某、妻子吕某和女儿张某1。在分割理赔款时,各方产生了分歧。
父亲张某某和母亲杨某某认为,保险理赔款属于张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作为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有权要求分得理赔款的四分之一,即每人15万元。
而妻子吕某和女儿张某1认为,保险理赔款不属于遗产,而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具有物质补助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应作为女儿张某1的抚养费用,不应再进行分割。即使要分割,也应先扣除女儿至成年所需的抚养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60万应如何分配。某公司为张某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未指定受益人,在张某某和杨某某(二原告)及第三人张某1向吕某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受益人为该四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张某的保险理赔款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配。
虽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但实际应为继承纠纷。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二原告作为张某的父母、吕某作为张某的妻子、第三人张某1作为张某的女儿,均为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每人分得保险理赔款60万元的四分之一即15万元。保险公司已将上述保险理赔款60万元转至吕某的银行账户,故吕某应返还二原告各15万元。因第三人尚未成年,其应分得的15万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吕某进行管理。吕某及第三人抗辩主张应将之前的赔偿款100万元与本次保险理赔款60万元重新分配,因二原告及吕某、第三人张某1已对之前的100万元赔偿款达成一致并进行分割,且吕某及第三人未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对于吕某及第三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判决吕某返还二原告各15万元保险理赔款。
【瀛台律师提醒】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明确指定受益人,避免因未指定或指定不明导致理赔款分配产生纠纷。若未指定受益人,理赔款将作为遗产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有权均等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