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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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9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日,江西D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建设公司”)中标抚州市H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置业公司”)开发的抚州某某项目景观绿化及管网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D建设公司承担该项目的景观绿化、小区市政道路、雨污水管网工程等施工任务。该项目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并于2019年11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期间,双方还就该项目的“零星专项分包工程”和“别墅栏杆分包工程”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两“分包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
2021年5月29日,H置业公司委托浙江R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14663951.74元。然而,H置业公司仅支付了10687040.63元工程款,剩余3976911.11元未支付。D建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将H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H置业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的原因是D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结算资料,其自行委托的另一家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13343439.89元,低于D建设公司主张的金额。此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且D建设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如何确定?二、质保金是否计算利息、违约金?三、H置业公司以D建设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四、H置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D建设公司诉讼的律师费?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D建设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H置业公司应按结算书认定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D建设公司主张按照浙江R造价公司认定的造价金额共计14663951.7元,认为该份结算书系H置业公司委托鉴定并发送给D建设公司的,D建设公司予以认可;H置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原因是D建设公司方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结算资料,该份结算书并非最终的结算金额,并自行再次委托徐州F公司制作工程造价结算。法院认为,
1、关于D建设公司提交的浙江R造价公司结算书,H置业公司未否认委托浙江R造价公司进行鉴定,并确认14663951.74元为初步结算金额,仅认为该结算书为初审非最终结算。
2、案涉合同未约定结算需经一审、终审,H置业公司委托并发送结算书给D建设公司,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H置业公司主张结算书非最终金额,但提供的徐州F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且H置业公司与徐州F公司系关联公司,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法院不予采纳。
3、H置业公司抗辩D建设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但已委托浙江R造价公司进行结算,应视为已收到完整资料。H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结算金额,应以浙江R造价公司作出的结算书所认定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为14663951.7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绿化部分支付至结算款的90%、其他部分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款总额的绿化部分10%、其他部分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故在质保期内,H置业公司应返还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
关于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质保金系工程款的5%或10%,在质保期满后仍未支付,应当按照以上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案涉工程验收报告载明,主合同工程于2021年10月14日质保期满,零星专项分包工程于2021年12月19日质保期满,别墅栏杆分包工程于2022年6月19日质保期满。H置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质保期满后,应当将质保金支付给D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应按照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D建设公司方按照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H置业公司已向D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7040.63元,而D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超出了已付款,达到12727756.27元。在支付过程中,D建设公司未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案涉合同中付款义务系给付主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H置业公司以D建设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H置业公司支付律师费进行约定,律师代理费并非D建设公司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本案系一审,而D建设公司出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包含一审、二审、执行所有费用,故对D建设公司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同约定H置业公司向D建设公司支付结算总额的绿化部分支付至结算款的90%、其他部分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款总额的绿化部分10%、其他部分5%作为质保金。浙江R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绿化部分工程结算款为2393069.81元、别墅栏杆工程结算为847535.50元(对账金额为785159.96元+少算金额62375.54元)、零星专项分包工程结算为1406749.42元、其他部分为10016597.01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4663951.74元(对账金额14542850.86元+少算金额121100.8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D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编制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故D建设公司从2021年5月29日开始,按照主合同工程质保期届满日、补充协议“零星分包”工程质保期届满日、补充协议“别墅栏杆”工程质保期届满日为时间节点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H置业公司已支付10687040.63元,经过计算,截止到2023年6月6日,未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76911.11元,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80137.51元。
最终,法院判决H置业公司向D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76911.11元及违约金280137.51元。
【瀛台律师提醒】
根据法律规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内通常不计算利息,但质保期满后逾期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施工方应特别注意质保期的起止时间,并在质保期届满后及时主张质保金。如发生纠纷时,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