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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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9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胡某与刘某某系夫妻,育有三子:即长子胡某1、次子胡某2、三子胡某3。胡某于2001年2月6日去世,刘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位于济南市某村7号楼2-2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胡某3认为父亲的房产应依法分割,而胡某2主张该房产应归其所有,认为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且父母曾有口头遗嘱将房产留给他。胡某1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并自愿将其份额赠与胡某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遗赠办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胡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的份额,两人均未留有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胡某2主张父母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并提供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以此主张口头遗嘱成立并生效,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均不能体现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确定两被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置存有危急情形,故胡某2主张的口头遗嘱不能成立。
胡某2主张自己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未提供遗赠扶养协议,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还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胡某、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后,继承开始,胡某3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有权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胡某2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胡某3主张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胡某3、胡某1、胡某2作为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各继承1/3的房产份额,胡某1自愿将自己所分得的份额赠与胡某2所有,胡某2同意接受,法院予以准许。鉴于胡某2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的照顾较多,可适当多分遗产。
最终,法院判决案涉房产归胡某2所有,由其向胡某3支付房产份额价值补偿款63万元及房屋评估费14000元。
【瀛台律师提醒】
在法定继承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遗产,但并不意味着其他继承人的权益会被忽视。继承人之间应尽量协商解决遗产分配问题,避免因争执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诉讼过程中,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便争取到更多的遗产份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继承法》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继承法》第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