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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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0
【基本案情】
周某承包某镇供销商场开超市时,为扩大营业面积,于2009年9月8日,与宋某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宋某将位于供销商场东侧的宅基地租给周某建造两层营业用房,用于超市经营适用,租期为15年。合同约定,周某在租赁期限内不支付租金,而是以租赁到期后将所建房屋无偿交给宋某的方式折抵租金。合同签订后,周某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建造了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642.24平方米。2014年11月,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并拆除。房屋补偿分户评估报告显示,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142.3平方米,其中周某建造的两层楼房补偿款为527990元。房屋被拆除后,双方因拆迁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
宋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超市所在公司为原告;周某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且征收办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某投资建房部分仅为南一、二层,不包含南三层及其他建筑物,南三层为宋某投资建设,周某主张建造3层与事实不符;周某不享有宋某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权益;按周某建房费和使用费相冲抵,周某并无损失;租地建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在于宋某,宋某无过错;即使认定周某应获得补偿或赔偿,分割条件尚不具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周某诉请。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周某与宋某签订的《租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周某在宋某宅基地上建造了两层楼房,并用于经营超市,对该房屋享有15年的使用权。2014年房屋被政府征收拆除,宋某因拆迁所获利益中应属于周某的部分应予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法院认定如下:1、涉案一二层楼房房屋补偿款总额为527990元,包括东一层、东二层、南一层、南二层、西南一层、西南二层,法院综合考虑周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的年限、房屋成新率、房屋使用寿命等情形,确定涉案房屋补偿款为175996元(527990元÷90%×15年÷50年)。2、附着物和装潢补偿款,周某仅主张地板和石膏板吊顶,涉案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642.24㎡,故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8534元(40元/㎡×642.24㎡+20元/㎡×642.24㎡)。3、营业用房补助费总额为31291元,故该项费用法院确定为28541元(31291元÷704.11㎡×642.24㎡)。4、拆迁费、过渡费、拆迁奖金总额为599772元,故该项费用法院确定为337212元(599772元÷1142.3㎡×642.24㎡)。综上,宋某应返还周某房屋补偿款、附着物和装潢补偿款、营业用房补助费、拆迁费、过渡费、拆迁奖金580283元。
另外,宋某还应返还周某定金10000元。关于周某主张的保险服务费1200元,该项费用不是必然支出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租地合同》系双方签订且已履行,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宋某抗辩周某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周某每年均主张权利,且拆迁补偿事宜尚未处理完毕,因此宋某的抗辩不成立。关于周某所建房屋的范围,法院采信了相关证人的证言,认定周某建造了一二层楼房,即评估报告单上的东一层、东二层、南一层、南二层、西南一层、西南二层。
综上,法院判决宋某向周某支付房屋补偿款、附着物和装潢补偿款、搬迁费、过渡费、营业用房补助费、拆迁奖金共计580283元;宋某给付周某10000元。
【瀛台律师提醒】
租户在“以房抵租”合同下,对所建房屋享有一定权益,房屋被拆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在此,上海瀛台律师提醒租户在签订“以房抵租”合同时,双方应明确权利义务,特别是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及拆迁补偿等关键条款。房屋被拆后,租户有权依据合同及实际投入主张补偿。建议在合同中详细约定拆迁补偿分配方式,避免纠纷。若发生争议,及时收集证据,如合同、付款凭证、建设投入证明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