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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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2
【基本案情】
原告邹某雇佣他人驾驶“兴泰油002”轮船舶,在上海某机场码头外围海域运输无合法手续成品油,被某边防民警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支队)依据《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以下简称“案涉《通知》”)第三条规定,作出了没收成品油232.974吨的行政处罚决定。然而,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存在诸多问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未通知其现场进行清点、称重,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对上海市某机场外侧水域不享有管辖权。案涉《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等,创设“没收非法货物”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超出了《行政处罚法》授权。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未告知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在被诉行政行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方面,原告确认其与案外人共同所有并经营的船舶运输的油料无合法手续,但认为油料数量少于实际数量,且油料品质不属于成品油。关于油料数量的争议,根据已查明的证据,均一致记载为232.974吨。原告在上述证据和相应程序中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涉案油料数量应认定为232.974吨。关于油料品质的争议,被告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向原告告知鉴定意见,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涉案油料属于成品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运输232.974吨无合法手续成品油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属于被告行政职权管辖范围;二、案涉《通知》能否作为处罚依据;三、被告是否违反听证告知程序。
关于焦点一。涉案船舶在机场码头外围海域进行运输作业,属于被告管辖区域。虽然原告提出根据内部文件该区域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明确表示并不掌握原告所称文件。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来源于向社会公示的生效法律法规,根据《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属于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支队的职权范围,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机构改革之后,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作为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支队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属于其行政职权管辖范围。
关于焦点二。案涉《通知》系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国务院2003年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国务院批准下发,被告以此作为执法依据,并无不当。根据该通知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前文已述原告运输无合法手续成品油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有权据此没收涉案232.794吨成品油。
关于焦点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没收的成品油具有较大财产价值,被告执法实践中亦已将听证事项作为告知范围,因此被告在作出罚没涉案成品油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向原告告知听证程序的义务。尽管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但不能推定其放弃听证权利,被告仍需依法告知。然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涉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二页没有原告签字或捺印,且原告放弃听证权利的答复内容也系打印,无法证明被告已告知听证权利内容。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如听证告知等,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风险。当事人应积极关注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若发现程序违法,应及时主张权利,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法条链接】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奉贤区、金山区的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及有关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国际航行船舶等国家另有规定的船舶及有关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外。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禁止船舶、人员从事下列活动:(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