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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无证供餐被罚4.5万?法院这样判…

2025-05-30

【基本案情】

王某某在某村投资开办了“F幼儿园”,并提供餐饮服务。2019年5月21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该园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责令王某某在2019年5月28日12时前改正,同时向其经营者王某某送达该整改通知书。次日,王某某申请注销其原办理的“F餐馆”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6月12日,因群众举报,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对王某某原F餐馆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后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为F幼儿园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后认定王某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19年5月31日、6月3日-12日共计8天仍向F幼儿园提供餐饮服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作出《处罚决定》,对王某某处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和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

王某某不服,认为综合行政执法局存在钓鱼执法且处罚程序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王某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为F幼儿园提供餐饮服务处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然而,综合行政执法局在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应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王某某处以45000元罚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保留了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处罚。


【瀛台律师提醒】

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边界和程序,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此案提醒广大执法机关应严格依法行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食品生产经营者也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确保食品安全,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