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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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6
【基本案情】
某区政府因建设园博园项目,需征用区政府所在村民小组即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的土地。2014年3月29日,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土地征收征用中心与袁某所在的某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规定甲方征用乙方土地1306.6388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为每亩41000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青苗补偿费由政府中心按当地补偿标准即每亩17000元支付给村民。
袁某名下有三块林地位于被征用的范围内,经袁某与征地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袁某名下的林地面积和竹木果树数量进行了丈量、清点,2015年10月30日,征地中心制作了《单位征地农作物、竹、果树、构筑物赔偿表》,袁某被征用的三块地面积共计1.12亩,每亩按17000元计算,加上簕竹2210条,每条5元共11050元,各项累计共赔偿青苗费30090元。同日,征地中心工作人员相应制作了一份《征地搬迁补偿款签领表》,该表明确袁某应得的青苗补偿费为30090元,袁某在该表上写上自己的银行账号,但袁某并未收到该款项。
袁某多次催促征地中心支付青苗补偿费,但区政府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11月29日,区政府提出只愿按每亩6000元的标准支付,袁某不同意。后区政府声称已经将此笔费用打给某村民小组,但某村民小组称没有收到此款。袁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区政府支付青苗补偿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区政府负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以及依照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给被征收人的法定职责。
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的问题。袁某承包的1.12亩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应归袁某所有。根据钦州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印发的《园博园项目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涉案项目青苗补偿标准为17000元/亩。区政府在实际补偿中擅自改变原补偿标准,将应属袁某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分为6000元/亩属承包户,11000元/亩属承包户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损害了承包户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袁某主张按17000元/亩的标准进行青苗补偿,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袁某提出的要求区政府支付利息的问题。对区政府同意支付并已提存的10540元,因系袁某自身原因未领取,该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区政府尚未支付的19550元,区政府应向袁某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赔偿责任。利息计算应以19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法院判决区政府向袁某支付青苗补偿款30090元及相应利息。
【瀛台律师提醒】
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补偿方案支付补偿款,不得擅自变更补偿标准。农户若发现补偿款被截留或补偿标准被降低,应及时收集证据,如补偿方案、丈量记录、签领表等,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