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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公司因“虚假标签”被罚256万,法院却说监管局错了!

2025-06-11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6日,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对兰州H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涉嫌使用虚假食品标签。市监管局经调查认为,H公司通过拆除供货商原包装后,在各商超以“H熟食”名义销售的6类熟食产品(带鱼、扒皮鱼、泡椒猪皮、泡椒凤爪、麻辣花生、油炸花生)并非其自行生产加工,而是直接采购后更换标签销售。5家商超违法销售的6类熟食产品货值金额为362508.27元,违法所得为25375.58元,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7倍的罚款,合计2562933.47元。

H公司不服,认为在商超售卖散装食品,不存在“经营虚假标签食品”之行为。市监管局未能查明真实情况,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并且,其并未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商品价签也不含有虚假内容。市监管局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监管局对H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市监管局在对其认为有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未依法通知当事人也即本案H公司到场,也未向法庭提交无法通知当事人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证据材料。在对H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采集证据材料单上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签字,或者签字人员未经H公司授权委托,市监管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H公司的身份关系。散装食品标示签无法显示取证时间、场所等客观内容。对H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关键证据-销售明细单,是H公司涉嫌违法使用虚假标签在5家商超销售6类熟食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销售明细单未加盖商超印章,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卷证据材料,H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陈述,扒皮鱼和带鱼是从某市场购进的预包装食品拆除原包装后装入食品袋配送到各超市销售,而市监管局对于H公司购进材料的某市场未进行调查核实。市监管局未向法院提交执法人员证件等执法身份证明材料。综上所述,市监管局依据H公司的陈述,以及未加盖商超印章的销售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对H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市监管局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两次延长办案期限至2020年7月3日,于2020年7月6日对H公司进行处罚前告知,已经超过法定办案期限。H公司于2020年7月8日提出听证申请后,2020年7月28日,市监管局举行听证,最终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20年8月12日,市监管局办理行政案件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市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H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取证,确保每一步骤合法合规,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行政相对人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行政处罚不服时,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法条链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