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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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3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吕某某(2019年7月4日去世)、赵某某(2015年1月3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吕某1、次女吕某2、三女吕某3、长子吕某4以及次子吕某5(已故)。2014年7月18日,被继承人立下代书遗嘱,将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某村**3号、**5号两处房屋,遗留给三个女儿吕某1、吕某2、吕某3,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遗嘱由律师见证,并附有录像视频。然而,吕某4对遗嘱提出异议,主张**5号房屋已通过人民调解协议分家归其所有,且提交了一份《房屋遗嘱》称**3号房屋应遗赠给其子吕某a。吕某1不同意,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遗嘱有效并按遗嘱分配遗产。
吕某2和吕某3均同意吕某1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吕某4辩称,吕某1本次诉请所依据的律师见证遗嘱经审查应依法认定为无效,**5号房屋系他人财产,不应进行律师见证,以遗嘱的形式分割,自己对**3号房屋付出巨大投资,也赡养了两位被继承人,**3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认定。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吕某4提交的《房屋遗嘱》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二、如何认定2012年12月6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问题;三、2014年7月18日被继承人吕某某、被继承人赵某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吕某4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房产遗嘱》,主张吕某某、赵某某将青岛市某村社区**3号房屋遗赠给孙子吕某a。经法院委托鉴定,《房屋遗嘱》落款处“吕某某”签名与提供样本上吕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吕某1因此支出的5000元鉴定费应当由吕某4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2年12月6日,吕某4与被继承人吕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本案中,吕某某生前从未主张吕某4未尽赡养义务,并以此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该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根据该协议书的记载,订立此调解协议的起因系吕某某、吕某4父子关系因当年分开居住没有分家及立赡养协议。故该调解协议是为解决分家及赡养问题而订立。因此,该协议中的内容应理解为吕某某、吕某4父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进行了分家,吕某某将**5号房屋分家给了长子吕某4,故吕某4手上持有**5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另,关于农村居民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吕某4早已与其父吕某某分户另居,其在某村社区并无涉案诉争房屋以外的宅基地房屋,无论其是否履行赡养义务,应当享有一处宅基地房屋赖以居住。故,在吕某某名下有两处宅基地房屋的情况下,吕某4依法应当享有其中一处宅基地房屋。综上,某村社区**5号房屋在吕某某父子订立调解协议后已明确分家给吕某4,属于吕某4的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三、自然人有权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吕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吕某某、被继承人赵某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构成要件,2014年7月18日所书写的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5号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吕某某与赵某某的财产,故遗嘱中处分的涉案**5号房屋的部分应属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遗嘱中有效的部分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即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某村**3号的房屋由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3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吕某某、被继承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所立遗嘱部分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吕某某、赵某某留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某村社区**3号房屋一处,吕某1、吕某2及吕某3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瀛台律师提醒】
遗嘱是处分个人财产的重要法律文书,其合法性直接影响遗产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订立时,应确保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同时,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与协商至关重要,尤其是在涉及分家、赡养等问题时,应通过合法途径明确权利义务,减少矛盾。此外,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谨慎签署,避免后续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